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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2021-03-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秦皇岛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办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对执法程序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办网络管理和执法督查科负责具体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记录资料的保存应用以及执法记录设备的管理。

第六条 本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情况;

(五)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论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 各执法机构应当统一使用上级网信办制定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十三条 各执法机构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单位印章,载明日期。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文字记录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十六条 听证论证文书应当完整记录听证论证的全过程和每位参加人员的原始发言,并载明参加听证论证人员的姓名和日期。

第十七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名、受送达人签名。代收、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备注中注明,并由代收人或见证人签名;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执法记录仪、摄像机、视频监控、录音笔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十九条 各执法机构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除前款规定外,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各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执法职责和法定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事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二十一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事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重要事项。

进行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把握记录设备的选用以及拍摄的光线、角度和时机。

音像记录应本着宜简不宜繁的原则进行,能够通过拍照实现音像记录效果的,不推荐使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记录。入卷音像记录信息应注明音像记录地点、时间、内容、证明事项、音像记录制作人以及当事人确认签字及日期等信息,实现与相关文字记录(法律文书)的有效衔接,互相印证。

音像记录信息属于电子信息的,还应当注明信息存储地点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机关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本机关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五章 归档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执法机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管理使用以及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类音像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2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加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行为的;

(二)管理相对人对行政人员现场执法、业务办理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三)管理相对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执法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具体配备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三)未按要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

(四)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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